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4年度,211號
CPEV,114,竹東小,21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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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章書桓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陳素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林少華」,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
工具,造成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見被告給予
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萬元,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
提款密碼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且亦經政府多次宣導,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之理,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
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
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
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也是受害者,受騙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聲稱要幫其領錢等語,然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任意交
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應有過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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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