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調簡字,114年度,1號
CPEV,114,竹北調簡,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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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金品卉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吳志遠
曾淑惠
張鍾綢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
、2項亦有明文。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
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經查,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本院就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67
號事件達成調解,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16日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意見書,原告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
本件起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志遠曾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訴外人吳孟庭,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被告張鍾綢妹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結果導致原告及被告張鍾綢妹均受有
傷害,吳孟庭則不幸死亡。而後,檢察官以原告及被告張鍾
綢妹均有涉犯過失致死罪之嫌疑,列為刑事被告分案偵辦(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另經
被告吳志遠曾淑惠(即吳孟庭之父母)對原告及被告張鍾
綢妹提起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於刑事偵查過程中,原告
雖堅決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依交通部公路局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張鍾綢妹就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肇事因素,亦即原告及張鍾綢妹對於吳孟庭之死亡
均有過失,民事上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於偵查中曾就
系爭鑑定書提出爭執,請求檢察官送交覆議,然檢察官於11
3年11月5日召開偵查庭時,明確告知原告不同意將系爭鑑定
書送交覆議,並公開心證,認為原告及被告張鍾綢妹均應就
吳孟庭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之刑責,建議原告、被告張
鍾綢妹對被告吳志遠曾淑惠提出賠償方案,經徵得各相關
當事人之同意後,將案件移送鈞院進行調解。原告因認系爭
鑑定書已無法再為覆議,且檢察官亦已公開心證,乃接受檢
察官及系爭鑑定書之判斷,不再堅持自己就車禍之發生沒有
肇事責任,而以自己有賠償責任之前提參與調解程序(即本
院113年12月27日成立之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67號,下稱系
爭調解),以利於刑事部分獲得緩起訴處分。系爭調解經調
解協商後達成由原告及被告張鍾綢妹各賠償被告吳志遠、曾
淑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已理賠200萬元
,實際僅應自付賠償100萬元)、280萬元之共識,而達成調
解成立。
(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突然收到交通部公路局之函文,隨文檢
送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為原告無肇事因素。至此
(114年1月16日)原告始知悉檢察官有於113年12月4日將系
爭鑑定意見書送交覆議,且覆議結果為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
生無肇事因素。因原告對於吳孟庭之死亡是否有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為原告應否賠償被告吳志遠曾淑惠之重要爭點,
如原告就爭點有所誤認,應即得為撤銷調解之原因;又原告
係因檢察官明確告知不會再將系爭鑑定書送交覆議,並表明
已認定原告有過失責任,誤信系爭鑑定書所認定之結果為最
終之鑑定判斷,進而誤認自己有過失責任,若原告於調解時
知悉檢察官對於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仍有疑義,且已將系爭
鑑定書送交覆議,原告當不會認為自己對於吳孟庭之死亡有
過失責任而同意賠償。又系爭鑑定書經覆議後,系爭覆議意
見書確實改為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是以,原告
當有對爭點(賠償責任之有無)認知錯誤,亦同時屬若知其
事情(系爭鑑定書有送覆議及覆議之結果為原告無責任)即
不為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當得依民法第738條
、第88條之規定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
1、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成立之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
筆錄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鍾綢妹則以:當時調解筆錄係基於系爭鑑定書作為基
礎而成立,三方均以同樣共識所簽署,原告如有不服即不應
簽署;系爭鑑定書與系爭覆議意見書本來就是由不同專家做
出之結論,給予司法單位作為裁判參考,不是對原告有利就
哪一份是對的;雖檢察官事後採取覆議結果而起訴被告張鍾
綢妹,刑事部分尚未判決,不確定覆議結果是否正確,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法條不適用於本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志遠曾淑惠則以:檢察官已就原告車禍肇事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吳志遠曾淑惠不爭執原告有過失責任。
被告吳志遠曾淑惠主張本件調解係與原告、張鍾綢妹三方
共同達成調解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張鍾綢妹共同分攤被告
吳志遠曾淑惠請求之賠償金,並非被告吳志遠曾淑惠
原告、張鍾綢妹各自成立調解,如鈞院認定原告撤銷調解,
應將全部調解內容均撤銷,不能僅撤銷原告與被告吳志遠
曾淑惠之部分,以讓被告吳志遠曾淑惠得以就原告免除賠
償之部分再對被告張鍾綢妹主張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與被告等成立系爭調解,及系爭事故
曾經檢察官送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調解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過失致死案件
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99至110頁),
被告等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
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
含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表示
有錯誤(民法第88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等。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述明。
(三)原告固主張就對系爭事故之爭點認知錯誤,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係考量系爭鑑定書之內容,
認定其與被告張鍾綢妹就系爭事故均俱過失之前提下,與被
吳志遠曾淑惠成立系爭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過程中
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稱於偵查中已提出希望聲請覆議,
然檢察官明確告知原告不同意將系爭鑑定書送交覆議,並公
開心證稱原告及被告張鍾綢妹均應就吳孟庭之死亡結果負過
失致死罪之刑責等語,惟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偵
查筆錄內容,查無檢察官明確告以不予送覆議及表達認定原
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的內容,此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且本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
官確實於113年12月4日將案件送交覆議,此亦有檢察官批示
之進行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竹檢云忠字11
3偵14499字第113905050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是原告所述內容與相關卷證不符,尚難採信。且
調解之成立,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
而成,再參以系爭調解內容,足見兩造之成立調解,並非僅
以肇事原因為唯一考慮,對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付款方
法、是否遭追究刑事責任等事項,參與調解之人均多方予以
考量後,經兩造全體同意始成立本件調解,此由原告主張中
即自承係為爭取緩起訴處分即可得知,是原告於系爭調解進
行中,尚難認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何
錯誤之處。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原告無肇事責任,然有關肇
事責任之鑑定,係鑑定機關依據事故發生之相關卷證資料,
參照有關之交通法規,佐以科學數據,提出專業意見供司法
單位作為案件認定之參考,尚難以系爭鑑定書與系爭覆議意
見書所提出之意見不同,即謂對調解時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四)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調解成立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表示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之具體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
筆錄應撤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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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