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14年度,41號
CPEV,114,竹北簡聲,4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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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方志


相 對 人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處分事件(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並未提起該條第2項
所列訴訟或抗告,所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合
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定暫時
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應
容忍其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埋設排水管、污水管等。然聲請人與全體共有人僅簽署「道
路通行書」,並未同意相對人得於系爭土地埋設永久性之地
下排水管線,若准許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面臨永久且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於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裁定確定前
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各類
訴訟或抗告,所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與要件不合,
無從准許。況本院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
定業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確定,亦無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
件於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之可言。本
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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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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