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14年度,40號
CPEV,114,竹北簡聲,4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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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MAIZ JEFFREY BULANADI(馬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04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12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人,且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受理在
案。為避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資產、薪資為強制執行,聲請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
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
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參見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
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
04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字
第61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件
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本件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自承於114年7月間收受
系爭本票裁定(本院竹北簡聲卷第11頁),至聲請人於114
年9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竹北簡卷第9頁)對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0日之期間,且係因偽造、變造以外
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量是否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基此,聲請人主張:伊為外國人
,不諳臺灣法律,語言不通,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避免
財產遭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經衡酌後,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99,00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審
酌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
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以週
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
失為19,800元(計算式:99,000*5%*4=19,800),再加計相
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另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考,故 前揭擔保金得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114年1月13日 99,000元 1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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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