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楊偉哲(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傅天慧(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鈺民
被 告 蔡鈞澤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宥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7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宥榛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宥榛以新臺幣675,
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楊文翔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4年
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楊偉哲、母傅天慧,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時間戳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
,本院卷第43、49至51、55、61頁),經本院於114年2月27
日裁定由楊偉哲、傅天慧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至66頁),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以被告黃宥榛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0,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追加蔡鈞澤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12,809元,及其中850,719元被告黃宥榛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蔡鈞澤自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宥榛於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仍於11
2年8月30日9時57分許,駕駛被告蔡鈞澤所有之車牌號碼BGP
-21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車。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近端脛骨骨折
、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尿崩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黃宥榛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204,
629元、交通費用9,380元、看護費用396,000元、醫療護具
費用2,8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又被告
蔡鈞澤將甲車借予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之被告黃宥榛使
用,應與被告黃宥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鈞澤僅為甲車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然甲
車之所有人為被告黃宥榛,且被告蔡鈞澤不知被告黃宥榛之
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再者,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用2,500
元、自費病房費用11,000元、伙食費用760元、逾4,305元之
交通費用部分,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且無必要。又親
屬照顧應有請假證明。另慰撫金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原告不得追加被告蔡鈞澤請求賠償慰撫金。此外,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黃宥榛駕駛執照遭吊(註)銷後,仍於前揭時、
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1、37、49至50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80916號函及
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07號卷〈下稱刑案卷〉17至19、43至48頁),且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宥榛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鈞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有無與有
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宥榛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查
被告黃宥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
卷第12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宥榛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黃宥榛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黃宥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一、黃宥榛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分向設施缺口,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迴轉,又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文翔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刑案卷第45至48頁),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
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宥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鈞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為動產,依
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車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被告蔡鈞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參(刑案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而被告蔡鈞澤為被告黃宥榛之子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另被告黃宥榛積欠7,503,251元
之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
號民事裁定不免責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則被告抗辯:被告黃宥
榛與被告蔡鈞澤為母子關係,因被告黃宥榛多年來陸續累積
負債,被告黃宥榛於102年間貸款購入二手之甲車,雖登記
於被告蔡鈞澤名下,實際上為被告黃宥榛所有等語,尚非空
言。原告主張被告蔡鈞澤為甲車之所有人,僅以甲車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為證,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汽車為動
產,監理機關之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原告應就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抗辯甲車為被告黃宥榛貸款購買,屬
被告黃宥榛所有,因被告黃宥榛積欠債務,乃將甲車車籍資
料之車主登記為其子即被告蔡鈞澤,已提出上開裁定為證,
原告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蔡鈞澤確為
甲車之所有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蔡鈞澤與被告黃宥榛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宥榛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害,分別析述
如下: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⑴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
仁慈醫院)、馬偕醫院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
費用合計204,629元一情,有仁慈醫院醫療單據、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包含病房費用自付金額11,000元一情
,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5頁)。
惟據被告抗辯:自付金額11,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加以爭
執,原告則未舉證具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應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包含伙食費用760元一節,有馬偕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5頁)。經被告抗辯
:飲食費用與醫療無關等語,而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
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伙食費是否為治療所必要,故應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⑸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113年10月21日證明書費用200元、114
年8月6日證明書費用560元部分,均未見原告提出該等診斷
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核未舉證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被告抗辯此部
分證明書費用欠缺必要性等語,則為可採。
⑹至被告另抗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112年8月30日證明書費
用200元、112年9月7日證明書費用550元,及114年8月6日證
明書費用990元,均非必要云云。惟原告為證明其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已提出112年8月30日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12
年9月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另原告並未請求114年8月6日證明書費用990元,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⑺準此,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192,109元(計算
式:204,629-11,000-000-000-000=192,109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仁慈醫院轉院至馬偕醫院
住院及進行手術,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元一節,已提出紅
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0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自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地址詳卷)前往馬偕醫
院進行治療、復健之預估單趟車資為615元一情,有計程車
預估車資試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可以認定
。
⑷原告於112年9月7日自馬偕醫院出院返家,嗣於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4月29日、113年1
0月21日自其住處往返馬偕醫院回診,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至201頁),是原告主張因受有
共11趟之交通費用損害6,765元(計算式:615*11=6,765)
,此部分尚屬有據。
⑸至原告主張其另有1趟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於112年9月7日
自馬偕醫院出院返家僅有1趟車程,且原告於114年1月30日
死亡,前已敘及,於114年8月6日自無可能往返馬偕醫院治
療或復健,故此部分自屬無據。
⑹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云云。惟原告因
系爭傷害術後需使用拖手板、輪椅及助行器,不宜負重走路
、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89頁),則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往返,核屬
必要,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所
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⑺被告又抗辯:除原告於112年9月7日出院,於112年9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1日回診外,其餘無必要云云。
然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僅空言抗辯除上開日期外無必要
云云,自無可採。
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宥榛賠償交通費用8,765元(計算式:
2,000+6,765=8,765),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據馬偕醫院函覆:受傷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有馬
偕醫院114年6月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6946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
全日照顧2個月部分,即屬可採。
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
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亦表示對於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
本院卷第151頁),自應以專人全日照顧之費用為每日1,200
元為準。
⑷至原告改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云云,既為被告
所爭執,原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即難採憑。
⑸另被告抗辯:親屬照顧應有請假證明云云。惟原告需專人全
日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業盡其舉證之責,與親屬是否請假無涉。被告
空言抗辯需有親屬請假證明云云,核屬無據。
⑹基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1,200*6
0=72,000)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4.醫療護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醫療護具,支出醫療護具費用
2,800元一節,業提出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為證(
本院卷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正當。
5.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黃宥榛之年
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宥榛侵權行為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黃宥榛之
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19至2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宥榛
賠償慰撫金400,000元,應為可採。
6.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75,674元(計算式:1
92,109+8,765+72,000+2,800+400,000=675,674)
㈣原告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駕駛執照,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分
心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
云。惟原告騎乘乙車本即在道路上直行而正常行駛,具有優
先路權;被告黃宥榛駕駛甲車進行迴轉前,本應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竟未注意違規迴轉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原告實無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且原告於遵行車道內
行駛遭被告黃宥榛撞及,既屬難以防範,核與原告是否領有
駕駛執照無涉,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楊文翔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
所辯,核無可採。
3.從而,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宥榛給付
原告675,6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6日(本院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黃宥榛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黃宥榛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雖聲請再函詢馬偕醫院專人照顧期間云云(本院卷第183頁
),惟馬偕醫院已明確函覆為2個月,已如前述,此部分聲
請乃重複調查,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8月30日 675元 本院卷第191頁 含證明書費用200元 2 112年8月30日 600元 本院卷第193頁 3 112年8月30日至112年9月7日 201,644元 本院卷第195頁 ①含證明書費用550元 ②含病房費用自付金額11,000元 ③含伙食費760元 4 112年9月11日 2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5 112年10月16日 2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6 112年12月11日 200元 本院卷第199頁 7 113年4月29日 200元 本院卷第199頁 8 113年10月21日 350元 本院卷第201頁 含證明書費用200元 9 114年8月6日 560元 本院卷第203頁 560元均為證明書費用 合計 204,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