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李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當庭將聲明請求之本金變更為405,772元(見本
院卷第12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
號83公里600公尺南側向外線車道處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
,所載貨物飛散而撞擊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盛交通有限
公司所有,當時並由訴外人邱聖斌所駕並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因此支付維修必要費用411,774元(含工資28,
684元、零件360,090元、烤漆23,000元),並經原告本於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又系爭車輛出廠1個月內即發生本件事故,故就零
件維修費用360,090元,經1個月折舊後之金額為354,088元
,加上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合計請求405,772元,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車
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邱聖斌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1-10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
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其駕駛車
輛所裝載之貨物掉落車外,惟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
述:事故前我正行駛在外側車道於上述發生事故時地聽到貨
物掉落聲音,我看後視鏡,我的貨物散落,我就往路肩停靠
,同時也多輛車停於路肩,因為我的貨物擊中、輾壓過散落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邱聖
斌於警詢時陳述:發生事故時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外側車
道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號因裝載未穩妥,導致裝載貨物散
落打到我營業大貨車前車頭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裝載貨物不
穩妥」,而含邱聖斌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
院卷第105-106頁),可見肇事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未捆紮牢
固並堆放平穩,並於行進時散落致撞損系爭車輛,確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
、無障礙物,亦經上開事故當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4、100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車輛所裝載之貨物散落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支付維修必要費用為411,774元(含工資28,684
元、零件360,090元、烤漆2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17、31-35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
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8月24日,已使用1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因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應為346,94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
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98,63
1元(計算式:346,947元+28,684元+23,000元=398,631元)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7、31-35頁),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
411,77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98,6
31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98,631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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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90元×0.438×(1/12)=13,14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90元-13,143元=346,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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