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613號
CPEV,114,竹北簡,61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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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MAIZ JEFFREY BULANADI(馬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ITIKHOIRIYAH宋茜蒂)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地即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內
湖區,惟相對人逕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又按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
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
地為新竹縣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故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係在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內湖
區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付款地為新竹縣,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5項規定,並無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適用之餘地。準此
,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4年1月13日 99,000元 1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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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