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593號
CPEV,114,竹北簡,59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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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原 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應提出委任狀)



被 告 張紹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紹武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鄰地通
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
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紹武就原告所有坐落
於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如附
圖相對應位置之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通行系爭3筆土地所減損之價額計算之,惟因原告
無法陳報確切之減損價額,故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649元(計算式:(3,030.9+1,
442.1+20,834.7)m²×112元×4%×7年=793,6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起訴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聲
字第4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應予廢棄、114年度司執字第2
8561號給付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所諭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則原告請求排除執行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分別為58
,000元、10,500元;起訴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張紹武
分別給付原告45,000元、118,112元,則本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025,261元(計算式:793,649+58,000+10,500+45,0
00+118,112=1,025,2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551元。又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60元,尚應補繳10,
491元(計算式:13,551-3,060=10,49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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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