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581號
CPEV,114,竹北簡,5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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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余作圳
被 告 楊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4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經營「善騰廚具」,於113年
7月間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范春連訂製之流理臺運送至原告
位在新竹縣○○市○○街0號住處後,遭原告認尺寸不合欲辦理
退貨。被告遂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度前往原
告上址住處,與原告商議減價折讓或重作事宜,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及肢體爭執。肢體衝突中,被告原告持椅子阻擋,
明知拉扯、推擠他人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竟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與原告發生拉扯、推擠,且
原告所持之椅子抓住後往原告方向推去,椅子因此撞擊
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被告上開侵害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受有醫療費1,434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原告賠償清運上開流
理臺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
8號判決指述綦詳(調卷第13-16頁),而被告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668元 
  原告固提出其於113年7月16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收據
668元、於113年7月23日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傷科復健收據50
元、於113年9月13日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傷科就醫收據90元(
附民卷第14-1頁至14-3頁)。惟其113年9月13日收據適應症
係載「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
扭傷及拉傷(勞損)」,明顯與原告本件所受之鼻骨骨折傷
害無涉;而其113年7月23日傷科收據為「複診」,且未記載
適應症,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相關。是以
原告本案所支出之醫療費為113年7月16日至台大醫院
分院急診之費用668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
  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審酌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
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⒊清運費0元
  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清運費之損害及金
額收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況清運流理臺費用核屬
兩造間訂製契約之債務糾紛問題,非因傷害所生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66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
計100,668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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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