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鄒秋銀
被 告 邱沛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3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修復費用金額大
於同年份同廠牌款式車輛之合理市場價格,依市場二手車價
行情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獲金
額80,000元,車輛損失為420,000元;原告尚因本件事故支
出拖吊費用5,000元、車輛檢查費4,800元及交通費29,700元
,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與不便,主張精神慰撫金36,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0元,及自114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碰撞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拖吊服務簽收單、結帳工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二手車輛網頁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1、車輛損失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維修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
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金80,000元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金額為420,000元等語,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
,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542,070元(其中零件費用412,830元
、鈑金55,760元、塗裝73,480元),足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上開修
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12,83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止,使用期間為7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1,297元,再加計鈑金55,760
元、塗裝73,48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70,
537元(計算式:41,297+55,760+73,480=170,537),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2、拖吊費用及檢查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車輛拖吊5,000元及檢查費用4,800元,均已提
出收據為證,且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顯有支出此部分請求
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與市價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拖吊費用及檢查費用,均屬有據。
3、交通不便補償費用: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第一次調解日間共33日,因無
交通工具而支出計程車費29,7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一張為證。惟原告對於交通起訖地點、代步期間及必要性
均未說明,僅陳述該期間如需要外出,有時向人借車,或搭
乘計程車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
回。
4、精神慰撫金:
本件僅為財產權侵害之受損,未見原告有何非財產權或人格
法益受侵害之事證資料供參,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337元(計算式:170,53
7+5,000+4,800=180,337),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
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方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0,337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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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2,830×0.369=152,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830-152,334=260,496
第2年折舊值 260,496×0.369=96,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496-96,123=164,373
第3年折舊值 164,373×0.369=60,6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373-60,654=103,719
第4年折舊值 103,719×0.369=38,2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719-38,272=65,447
第5年折舊值 65,447×0.369=24,1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447-24,150=41,297
第6-8年折舊值 0
第6-8年折舊後價值 41,297-0=41,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