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邱育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1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於新竹縣竹北市嘉
豐六路二段與六家七路路口未依規定廻轉,撞擊違規臨時停
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俊光所有,由訴外人林蘊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04,029元(含零件92,195元、工資7,224元、烤漆4,610元)
,扣除零件折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肇事責任3成後,被告
應負擔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01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7月30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
172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04,029元(含工資7,22
4元、烤漆4,610元、零件92,19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已使用3年10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6,040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為27,874元(計算式:工資7,224元+烤漆4,610元+折舊
後之零件16,040元)。原告認扣除系爭車輛違規臨停之肇責
後,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9,013元,自無
不合。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95×0.369=34,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95-34,020=58,175
第2年折舊值 58,175×0.369=21,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75-21,467=36,708
第3年折舊值 36,708×0.369=13,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08-13,545=23,163
第4年折舊值 23,163×0.369×(10/12)=7,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63-7,123=16,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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