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540號
CPEV,114,竹北簡,54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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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提出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  據一至證據四為證,並有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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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