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529號
CPEV,114,竹北簡,52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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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黃正中
複代理人 楊詠喆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109,1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
中醫大門診前(西往東)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博煌所有、訴外人陳惠蘭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856
元(含零件費用61,930元、工資29,006元、烤漆73,92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金額中之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109,1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 款滿意書及查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277頁)。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肇事車輛均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一段由西向東行駛,嗣行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大門 前發生碰撞,而關於本件肇事原因,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部分雖記載「資料不足(無當 事人談話紀錄),不予研判」、陳惠蘭部分則記載「資料不 足,不予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警方提供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顯示被告肇事車輛與系 爭車輛停於上開路段且兩車間距相當靠近,被告之肇事車輛 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均有磨損情形(見本院卷 第53至57頁),再佐以陳惠蘭於事故發生後隔日報案時,於 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興隆路一段(西往東)停等,欲等待 左轉綠燈亮,結果被告之肇事車輛就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後保 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前 方路口紅燈而停等,致擦撞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現場之路況 、視線及天候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擦 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4,856元(含零件費用61,93 0元、工資29,006元、烤漆73,9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該車迄至113年4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 用期間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6,1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29,006元及烤漆73,92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 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09,121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6,1 95元+工資29,006元+烤漆73,920元=109,121元)。(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 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 金額164,85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 既為109,12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 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9,121元為限,而原告 僅請求其中109,119元,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8日(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09,119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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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30×0.369=22,8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30-22,852=39,078第2年折舊值    39,078×0.369=14,4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78-14,420=24,658第3年折舊值    24,658×0.369=9,0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58-9,099=15,559第4年折舊值    15,559×0.369=5,74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59-5,741=9,818第5年折舊值    9,818×0.369=3,6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18-3,623=6,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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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