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何柏賢
陳錫宏
孫玉珍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陳仁寶
被 告 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柏賢新臺幣2,624,419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錫宏新臺幣3,021,821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玉珍新臺幣2,994,149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4,419元為
原告何柏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821元為
原告陳錫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149元為
原告孫玉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
第3項關於利息起算日原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
交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6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核原告之
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崙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仁寶受僱於被告新崙公司擔任液態瓦斯槽車駕駛,於1
13年3月13日17時06分,駕駛登記為新崙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登記為新崙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半拖高壓罐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
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入劃有直行箭頭標
線之中外車道,至行車管制第三岔口跟隨前車停等於綠燈亮
起起步後,準備右轉進入中華路1巷,被告陳仁寶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於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
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
仁寶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未注意先換入慢車道,即貿然
在中外車道上右轉,適有訴外人陳以函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巷前,遭被告陳仁寶所駕駛系爭車輛撞及並碾壓,致受有胸
腹鈍力損傷致左側氣血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雙下肢
碾壓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不治死亡。被告陳仁寶就本件
事故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為被告新崙公司
之受僱人,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新崙公司之系爭車輛執
行職務,被告新崙公司即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陳仁寶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何柏賢、陳錫宏、孫玉珍分別為陳以函之配偶及父母,
因陳仁寶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6元及喪葬費用288,000元,由
原告何柏賢為陳以函支出之。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陳錫宏00年0月○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7歲,已
退休無收入,陳以函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有一名成年
子女,配偶孫玉珍則已無扶養能力,是原告陳錫宏之扶養義
務人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1,688,488元之損害。
⑵原告孫玉珍00年0月○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72歲,已
退休無收入,陳以函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有一名成年
子女,配偶陳錫宏則已無扶養能力,是原告孫玉珍之扶養義
務人為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1,660,815元之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何柏賢請求300萬元,原告陳錫宏及孫玉珍各請求200萬
元。
⒋另何柏賢、陳錫宏及孫玉珍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7元、666,667元及666,666元,經
扣除後,仍受有2,624,419元、3,021,821元及2,994,149元
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柏賢2,62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錫宏3,02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玉珍2,99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事實、肇事責任及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之請求不爭執。惟就扶養費之請求,應以「台中
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陳錫宏及孫玉
珍為配偶關係,互負扶養義務,復有陳以函及另一成年子女
應負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非原告主張僅2人(
排除配偶之扶養義務),故陳錫宏、孫玉珍因未能受陳以函
扶養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應除以3為是。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仁寶受僱
於被告新崙公司擔任職業駕駛,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
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於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中
外車道上右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陳以函死亡結果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陳仁寶犯過失致死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及肇事責任均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陳仁寶顯有過失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仁寶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陳以函死亡,且被告陳仁寶之過
失行為與陳以函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
原告何柏賢為陳以函之配偶,原告陳錫宏與孫玉珍為陳以函
之父母親,有身分證資料及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何柏賢主張為陳以函支出生前醫療費用3,086元及喪葬
費用28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醫療收據1張、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收款憑條各1
張、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張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3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何
柏賢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086元及殯葬費用288,000元,自屬
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查原告陳錫宏係00年0月○日生、孫玉珍
係00年0月○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年滿67歲、72歲,均
已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實際退休而未繼續工作,
應已無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自陳,
且經本院調取原告陳錫宏、孫玉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其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資料卷),得知其2人於113
年度確實已無薪資所得可以為憑。再衡酌原告陳錫宏、孫玉
珍名下財產之現況,暨其等逐漸老化後勢必增加之生活支出
,兼考量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2年約26,957元,
將來因通貨澎漲而更增加之費用等情事,原告陳錫宏、孫玉
珍主張其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而無固定薪資收入,
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陳以函扶養之權利,尚無不合。
⑵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錫宏、孫玉珍育有陳以函及另1名成年子女,有該
另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資料卷),依上
開規定可知,2名子女皆須對原告陳錫宏、孫玉珍負扶養義
務;至陳錫宏與孫玉珍之配偶間,本互負扶養義務,惟因2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屆強制退休年齡且已無工作,亦無固
定薪資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已如前述,而2名已成
年子女則仍值青壯,經斟酌各扶養義務人斯時可能之經濟能
力,認陳以函及另1名成年子女各應負擔扶養義務2分之1,
陳錫宏及孫玉珍對於他方配偶之扶養義務則毋待減免即應為
零負擔為適宜。
⑶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通
常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又給付
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
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
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
客觀公平,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原告主張以上開標準為
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以「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扶養費計算基準
等語,然查,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
、第4項、第5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所規定,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作為一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
生活所必需或必要生活費用,旨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家屬之基本生活尊嚴,乃自然人維持基本生活尊嚴之最低限
度,無法體現實際生活所需,尤與直系親屬間扶養義務所要
求之生活保持程度有異,自不宜僅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應受
扶養之程度及數額,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⑷原告陳錫宏部分:
原告陳錫宏為陳以函之父,於00年0月○日生,自本件事故發
生時起已有請求陳以函扶養之權利,依112年度臺中市簡易
生命表,年滿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32年,復以臺中市1
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計算基準,每人每年之
消費支出即為323,484元,而陳以函應負擔2分之1比例之扶
養義務,已如前述,則每年負擔之扶養費即為161,742元,
是陳錫宏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6,558元
【計算方式為:(323,484×11.00000000+(323,484×0.32)×(1
2.00000000-00.00000000))÷2=1,966,558.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即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錫宏之扶養費損害
。準此,原告陳錫宏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688,488元
,即屬有據。
⑸原告孫玉珍部分:
原告孫玉珍為陳以函之母,於00年0月○日生,自本件事故發
生時起已有請求陳以函扶養之權利,依112年度臺中市簡易
生命表,年滿7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5.74年,復以臺中市1
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計算基準,每人每年之
消費支出即為323,484元,而陳以函應負擔2分之1比例之扶
養義務,已如前述,則每年負擔之扶養費即為161,742元,
是孫玉珍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3,
774元【計算方式為:(323,484×11.00000000+(323,484×0.7
4)×(11.00000000-00.00000000))÷2=1,913,774.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4[去整數得0.74])。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即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孫玉珍之扶養
費損害。準此,原告孫玉珍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660,
815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3人分別為陳以函
之配偶及父母,陳以函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其等突遭
受喪妻、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楚,自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
陳以函之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與態樣、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犯後態度,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
為原告何柏賢、陳錫宏及孫玉珍分別請求300萬、200萬及2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為適當。
⒋從而,被害人陳以函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亡,原告何柏賢所
受損害額為3,291,0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86元+殯葬
費用28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3,291,086元)、
原告陳錫宏所受損害額為3,688,488元(計算式:扶養費1,6
88,4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688,488元)、原告孫
玉珍所受損害額為3,660,815元(計算式:扶養費1,660,81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660,815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何柏賢、陳錫宏
及孫玉珍因本件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666,
667元、666,667元及666,666元乙節,為被告到庭未予爭執
,且經原告自行扣除後而為本件請求,是原告何柏賢、陳錫
宏及孫玉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24,419元(計算式:3
,291,086元-666,667元=2,624,419元)、3,021,821元(計
算式:3,688,488元-666,667元=3,021,821元)及2,994,149
元(計算式:3,660,815元-666,666元=2,994,149元),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何柏賢2,624,419元、原告陳錫宏3,021,821元、原
告孫玉珍2,99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回證部分)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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