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508號
CPEV,114,竹北簡,50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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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侯老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908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9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2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78
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處,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楊○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662,908元(含零件385,156元、烤漆/鈑金124,577元
及工資153,17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603,69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伊先撞到第三人的車輛後,第三人再追撞系爭車
輛,而且很早就打方向燈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
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73至189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輛(下稱A車)由內
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訴外人蔡○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沿中線車道同向
自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撞及內
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C車),C車再往前撞及內側車道由訴外人葉○忠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D車再往前撞
及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楊○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B車則往前撞及中線車道由訴外人
許○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F車),
F車再往前撞及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林○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G車再往前撞及中線車道由
訴外人陸○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
車),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本院
114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於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程,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F車之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檔:「…(二)畫面顯示時間:39:40
至40:26(39:40)畫面中間由前到後起算第3台小客車(即A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有1台大貨車(即B車)行駛在A車後方中
線車道。(39:41)A車閃雙黃燈(危險警告燈)自內側車道開
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9:42)A車閃雙黃燈(危險警告燈
)自內側車道持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9:43)A車閃雙黃
燈(危險警告燈)自內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39
:44)B車行駛中線車道自後追撞A車,A車再追撞內側車道其
他車輛後,B車繼續行駛中線車道自後追撞租小客至畫面停
止。」等節,有本院刑事庭11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
驗結果及所附截圖在卷可稽。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
駛A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僅顯示閃雙黃燈(危險警告燈),
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甚明,是被告辯稱變換車道時有顯示
方向燈,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本件應係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
開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B車見狀煞避不及,方肇致多車連環碰撞事
故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
路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為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卻疏於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復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肇致本件多車連環碰撞事故,足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部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2月14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已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第136至139頁)。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62,908元
(含零件385,156元、烤漆/鈑金124,577元及工資153,175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
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原告自行計算
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償603,690元,自屬可採,應予
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603,690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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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