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503號
CPEV,114,竹北簡,50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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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運鐸
被 告 林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向被告購買車輛,支付
訂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3年5月16日付車款現金
40萬元,原告於3日後向被告提出退購,被告同意退款,不
會全部扣款,嗣向被告求退款,被告未退還,113年12月13
日Line被告,被告要求扣款15萬元,原告同意,嗣被告拒不
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35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車輛買賣時約定是一台小乖乖大約85萬元,一台3噸半大約8
5萬元,一台履帶搬運車65萬元,當時原告跟證人在看車的
時候,有承諾我說他們要購買這3台車輛,然後隔1、2天他
就帶著訂金來我住家交付給我,我印象中一包錢不是30萬元
就是50萬元,當時他就說他們工程在趕工,很急迫,說要被
公家罰錢了,我當下就請我的師傅載那台履帶搬運車到原告
指定的修車廠,交給原告一台車。他們說隔天他們要送到工
地,隔了好幾天,他們施作完畢把工程趕完了,原告就無故
這個車輛不符合他,他又自己主動載回我的料場,事後我
就跟他說要如何去協調這些事情,然後隔了1、2個月,原告
就請黑道人士打電話給我,恐嚇我,在電話中一直辱罵很多
三字經,我就一直不太理會他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通話
紀錄錄音檔譯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向
被告購買車輛,於113年5月15日付訂金現金10萬元,於113
年5月16日付車款現金40萬元;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1
1、55頁至77頁」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同意退款35萬元,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合意解
除契約?被告是否已同意退款35萬元予原告?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係另一契
約行為。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
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
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黃新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是
老闆,是做土木工程的,我在那邊做臨時工,去年4月到5
月去做半個月、一個月。我跟原告一起去竹北、新竹這邊
車子。原告去跟被告買車子,我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
問題,那個車子太大台了,山上做土木,路比較小,然後車
子有還給被告。被告有同意還車,原告說車子不好開,太大
台了,所以要退車還給被告,被告說願意還。原告前面是給
10萬元訂金,16號的時候原告又拿40萬元給被告。車子已經
還給被告,錢沒有退給原告,原因我不知道。我有在場。他
們在買賣的時候我也在場,錢也交給被告了,我記得他們談
的是小乖乖、履帶車、3噸半,最後原告決定先買履帶車、3
噸半這2台,總共130萬元,原告交了50萬元給被告,有約定
原告要每個月給錢給到8月,每一期分別是25萬元、25萬元
、30萬元,加起來總共130萬元。交車後,因為履帶車拿來
還沒有用的時候就有壞掉,就需要大修,車子沒有動,老闆
拿去修理,但那個不能修理了。只有交履帶車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85-87頁)。次查,依兩造之對話紀錄亦有記載被告於
113年5月16日同意原告退還車輛,於113年12月13日被告同
意退款原告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9、73頁),證人黃新國
開證述,核與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以
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車輛,因故障無法使用,兩造已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已同意意退款原告3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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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