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羅羽沛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6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9,861元,利息
不變(見本院卷8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與「多喝水」、「剝皮
辣椒」、「離子水」、「多P」、「閃電安」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7時52分起,假冒中
國信託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取消配送包裹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5分至19時2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共計49,86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於同日19時35分至19時37分許提領前揭原告受騙所匯入
之款項,交給收水車手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使原告受有49,861元之財物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刑事認定部分沒有意見,但其目前無能力負
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3月20日19時15分至19
時21分許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內,匯
入金額共計49,861元,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刑事案件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
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並無意見,僅辯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為,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49,861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49,861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61
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