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60號
CPEV,114,竹北簡,46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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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翁茂國
被 告 周汶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周汶慧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金融帳戶交訴外
魏郡劭保管,魏郡劭將前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
項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前開帳戶(詳見附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目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
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
,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
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魏郡劭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前某
日,將自己及不知情女友周汶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9號、第1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分別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
行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兆豐商
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原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
開2個兆豐商銀帳戶,再轉帳至他人帳戶等事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案。周汶慧前開提供帳
戶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原告翁茂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周汶慧
給付如附表「匯入金額」欄編號9所示款項,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駁回,翁茂
國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
決駁回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63頁
)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始將20萬元至
被告前開帳戶,已如前述,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
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益被告
之財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
事人關係,亦即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疑
。準此,被告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
係,又被告復未證明其就原告所匯款項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是以,被告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
甚為明確。
㈢、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
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
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
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
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
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
年臺再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由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之利益,
與原告給付該等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
關係,因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
受領該等款項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已構成不當得
利,故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該款項之責任。被告既無法主
張其受領該等款項屬合法正當,益徵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款項,應屬有據。
㈣、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
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前開款項之匯入,即對於該等款項取得管領權限,且因金錢
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
  ,即難以識別,亦即原則上顯無法判斷該等款項存在與否,
  從而,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問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且該款項之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上受領人即被告所獲財產
  總額是否並未增加?或其並未獲得其他形式之任何利益?非
  無可疑(受轉匯之其他帳戶受款人均非無償獲贈),原告匯
入2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後,雖於匯入當日遭人轉帳199,01
5元,有兆豐商銀114年7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2795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39-141頁、見新竹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13-19頁),惟被告並未舉出明
確證據以證明此等款項確非其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人所提領
,亦未證明該等款項遭提領之後確實未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
財產之中。因此,尚難認被告所受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
被告就此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而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之餘地。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6 翁茂國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經由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翁茂國,並向翁茂國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鼓吹翁茂國入股云云,致翁茂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1日14時13分許 200,000元 周汶慧所有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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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