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57號
CPEV,114,竹北簡,45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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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99,23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
產範圍内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明瑞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自109年
5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
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
第7期至第12期内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
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
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明瑞於110年5月24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99,238元未給付,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自110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
息。張明瑞已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而被告經選任為張明
瑞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範
圍内,就被繼承人張明瑞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證以資憑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附卷可 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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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