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56號
CPEV,114,竹北簡,45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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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蕭一泙
被 告 詹恒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電梯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
告1巴掌,並於2人走出電梯後,以大門夾原告之手肘,將原
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84號)。當時原告已懷有身孕,身體虛弱,卻遭被
告暴力傷害,受傷後身體不適多次就醫,並自112年7月10日
開始赴身心科治療且持續至今已2年多,需依靠安眠藥方可
入眠,現仍定期接受心理諮商,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實屬
過高,且兩造間本有積怨,當日兩造發生爭執係因原告主動
逼近指責挑釁,被告情緒失控始有推擠行為,雙方均有責任
,本件原告既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1巴掌及以大門夾原告
手肘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光碟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前開侵權為事實亦無爭執,僅以前
詞置辯,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兩造發生爭執、推擠乙事亦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亦即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抗辯當日兩造發生爭執係因原告主動
逼近指責挑釁等情,僅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尚不
得藉此為由毆打原告致傷,故顯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
 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前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
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本件
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參酌兩造經濟狀況(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考量兩造原為婚外交往關係,雙
方未能理性溝通感情問題致生口角爭執,及被告故意行為與
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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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