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鍾志欣
被 告 呂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9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6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竹樂門市,以店到店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
2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交友結合假投資軟體之方式,誆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
臺幣(下同)319,96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 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本院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2 112年8月11日9時32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3 112年8月11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4 112年8月11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5 112年8月11日9時58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6 112年8月11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7 112年8月11日10時1分許 19,962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