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35號
CPEV,114,竹北簡,43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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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劉瑞蘭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王喻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房屋回復至如附件照
片所示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年,即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
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
月10日給付,押金18,000元。詎被告至114年3月止,已有6
個月租金未給付(112年8月、113年2月、113年8月、113年1
1月、114年2月及114年3月),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
第2款約定,前經原告女兒代原告以簡訊催告被告於114年4
月6日前匯款繳清欠繳之租金,否則兩造終止租約,被告逾
期仍未支付,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6日終止。被告至系爭
租約終止時為止,已積欠租金74,400元(計算式:12,000×6
+12,000÷30×6=74,400)。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
至附件照片所示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如附件照片所示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簡訊
圖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
至114年3月為止,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
業以簡訊催告被告應於114年4月6日繳清租金,否則系爭租
約即提前終止等語,並經被告查閱該簡訊內容且予回覆,然
被告逾期仍未繳清積欠之租金,已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簡訊
截圖為證,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6日合法終止。而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如附件照
片所示之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4月6日終止,
而至系爭租約終止時為止,被告共計積欠租金74,400元,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
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4月6日終止,業如
前述,因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以相當於原租金12,000元計算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原狀並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74,4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且應自114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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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