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367號
CPEV,114,竹北簡,367,202510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鄧介榮
被 告 朱華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2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續存
銀行。
 ㈡被告於99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100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