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建嘉
陳美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陳美杏
訴訟代理人 賴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德鑫V1」社區之上下層鄰居,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號21樓之所有權人,原告2人之權利範圍各1/
2,被告為同路86號22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因於113年7月間
發現主臥浴室天花板出現霉斑,打開維修孔後發現天花板在
滴水,滴下之污水並造成浴室石材地磚髒污。疑因被告22樓
之主臥浴室冷水給水管破損漏水,致原告21樓之主臥浴室天
花板、矽酸鈣板、石材地磚因而毀損,有照片為證(卷第23
-25頁)。經與被告聯繫,被告雖表示會請廠商修繕,但自1
13年7月起迄至起訴日止,仍無任何修繕進度,令原告不堪
其擾,114年2月初,原告發現連客浴亦在漏水。
㈡、訴訟程序中,雖被告辯稱其已將主浴及客浴漏水均已修復,
但尚未作給水測試,未經專業機構鑑定漏水原因及確認確實
已修復,故聲請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
,且被告應按鑑定報告進行修繕。此外,原告屋內裝潢毀損
部分,即天花板發霉、石材地磚髒污,經訴外人凱悅室內設
計之估價,修繕費用為112,000元,有報價單可稽(卷第95
頁),被告應賠償原告此筆必要修繕費用。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負擔費用修繕
其專有部分,且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將22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第9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向「德鑫V1」社區建商購買22樓房屋後,從未曾就主浴
或客浴進行任何裝潢改建,應為建商品質問題。自原告於11
3年7月19日告知其主浴漏水後,截至114年2月間,被告竭盡
所能尋求廠商處理,先後找過訴外人菁河工程行、永沁防水
抓漏工程、台北喆硯抓漏防漏工程、火箭科技防水抓漏等廠
商,有估價單、名片、兩造對話、被告與廠商對話紀錄等可
佐(卷第41-49頁),然或因原告不認同該廠商、或因修繕
冷水管路後漏水仍未改善、或因廠商時間無法配合、或因原
告時間無法配合、最終因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起對於訊息已
讀不回拒絕聯繫致無法進入室內會勘,修繕進度落後乃原告
拒不協力配合之故。
㈡、被告聽聞同社區其他鄰居表示亦發現漏水問題,被告最後係
委由社區總幹事及其聯繫之廠商即「惟興科技設備工程行」
(下稱惟興工程行)進行修繕。被告最初於113年10月17日
委由永沁防水抓漏工程進行冷水管路修繕完畢,但原告回應
漏水完全沒有改善等語(卷第43頁)。被告嗣於114年2月間
委由總幹事聯繫之惟興工程行修繕主浴防水層完畢、於114
年4月14日再完成客浴防水層修繕完畢,被告於114年4月15
日支付修繕費用,之後即未再聽聞原告反應有漏水問題。
㈢、被告業已委請專業人士修繕主浴及客浴,包括付費委由永沁
防水抓漏工程修繕冷水管路無效果,以及光是惟興工程行修
繕主浴1間即收取修繕費用69,500元(未稅),有報價單可
證(卷第49頁)。總幹事曾建議兩造及廠商建立一個三方群
組,可以傳送相關照片、修繕進度,但原告不同意。修繕完
畢後,惟興工程行表示會通知原告;被告本身亦聯絡原告律
師,詎律師於114年4月18日表示已與原告終止委任,請被告
自行聯絡原告(卷第83頁);被告再拜託社區總幹事聯絡原
告。被告透過上述至少3種管道通知原告會同試水,在114年
4月29日庭期中,原告新委任之律師亦當場知悉上情,然原
告仍置之不理,未曾與被告聯繫後續檢測事宜。被告已於11
4年4月14日修繕完畢,距離本件辯論終結已有5個多月時間
,原告並未反應仍在滲漏或提出新的證據顯示仍在滲漏,足
見確已修繕完善,不再漏水。
㈣、至於原告浴室天花板、矽酸鈣板、石材地板,損壞或髒污範
圍極小,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起訴時之請求賠償1萬元(卷第6
6、108頁),不同意原告之後要求不合理之費用。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同門牌號碼21樓、22樓之鄰居,起
訴時原告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21樓建物所有權狀、22樓建物第二類謄本、21樓主浴滲漏
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9-2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固然主浴有滲漏水情形,然查:
⒈原告於114年2月27日調解程序時亦陳稱:據悉目前被告已經
有開始進行修繕,但前幾天原告發現客浴也在滴水,希望被
告主客浴均要修繕,待修繕完畢後請第三方檢測,若已無漏
水,檢測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若仍有漏水,檢測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卷第56頁)。經查,被告業已委託惟興工程行
進行修繕,有114年2月5日報價單可稽(卷第49頁),工作
項目包括浴缸拆裝、浴缸內防水、浴室速立康施作(乾濕2
區)、浸泡式防水施作、五金等,光是主浴1間防水費用即
高達69,500元,可見被告確已執行主浴修繕漏水工程。
⒉待客浴亦修繕完畢後,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略以:張律師您好,我是德鑫V122G的
陳小姐,客浴漏水問題已於04/14修繕完成,水電廠商說已
通知21G住戶知悉等語(卷第83頁),欲請求轉達原告會同
第三方測試之事,孰知原告已終止律師委任。
⒊詎料原告迨至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仍無任何會同
第三方測試之回應或作為,徒以書狀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且要求被告應按鑑定報告進行修
繕等語(卷第93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滲漏水照片,只
有113年12月20日起訴時所附之3張照片,別無其他,遑論是
被告於114年4月14日修繕完成後,原告已未再提出仍在滲漏
水之其他證據或照片。是以,被告抗辯其業已負擔費用修繕
完畢,應可採信,原告聲請囑託鑑定,自無調查必要。準此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並推定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有過失
,除非工作物所有權人能提出反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浴漏水係因被告主浴防水層失效所致
,並不爭執,依前引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⒉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主浴損害照片,僅有小範圍之泥作天花板
滲漏、1處矽酸鈣板損壞、2塊石材地磚範圍之白色點狀污痕
(卷第23-25頁)。故只須待天花板乾燥後,將泥作天花板
原滲漏處披土、上防水漆即可,1處矽酸鈣板損壞處之四周
併同更換至多9塊矽酸鈣板即足,至於2塊地磚範圍之白色點
狀污痕只須清潔即可,不影響功能。至於客浴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損害證據或照片。本院參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共同修
訂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附
錄4A工資及材料單價表、附錄4B工程單價表,具有油漆、水
電、電焊等專業之技工每日工資3,000元,矽酸鈣板每平方
公尺230元以9平方公尺計為2,070元,平頂及牆ICI漆(一底
二度,含披土)每平方公尺190元以9平方公尺計為1,710元
,以上合計6,780元即足。
⒊至於原告所提訴外人凱悅室內設計之估價單,所示工作項目
包括將主浴及客浴之原天花板矽酸鈣板全部拆除、新作天花
板封矽酸鈣板、新作天花板材料費用、新作天花板油漆粉刷
等工程,總工程款112,000元,明顯係將兩間浴室之天花板
全新整修,已逾越必要範圍,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
從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係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
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係自行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予被
告,但未向本院提出其繕本送達日之證明,是以,應以原告
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聲明,並經在場被告聽
聞之日,為其請求送達之日,即自114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6,780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
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