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吳霈恩
相 對 人 曾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
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業已
約定「…如因爭執而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租賃房屋所在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該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節本之影本在卷可憑,再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另
份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已載明
租賃標的係位於桃園市○○區之房屋,而依聲請人於本件民事
起訴狀所載意旨,已表明上開桃園市○○區之房屋,即係本件
相對人所出租予聲請人之房屋。準此,可見兩造間之租賃房
屋所在之地方法院,乃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此,堪認兩
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係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