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陳可翔
法定代理人 陳志彬
王丹玲
相 對 人 鄧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
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對人即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