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14年度,1096號
CPEV,114,竹北小調,1096,202510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96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黃郁華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陳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
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00,000元及利息,惟被告之戶籍地於原告起訴時係位於
新北市○○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雖稱本案之給付地為原告新竹住所,然依原告
所述之內容,其係因操作疏失匯款至被告帳戶,是兩造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
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故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