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靜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甲○○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相對人
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竹北市○○○路00號竹
北市公所停車場內,警局並無任何資料(包括相對人之年籍
資料、電話號碼等)可提供,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
114年10月8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7039函,所函覆本院
在卷可憑,亦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