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562號
CPEV,114,竹北小,56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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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任柏

被 告 黎佩奇
阮氏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
線上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16元至被告黎佩奇
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42,020元至被告阮氏釧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被告2人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
匯款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黎佩奇應給付
原告9,016元;㈡被告阮氏釧應給付原告42,02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黎佩奇:伊係受訴外人詐欺,始交付甲帳戶予詐欺集團
,伊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阮氏釧:伊係受訴外人詐欺,始交付乙帳戶予詐欺集團
,伊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帳戶為被告黎佩奇所有、乙帳戶為被告阮氏釧所有,有帳
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線
上ATM轉帳方式匯款9,016元至被告黎佩奇所有之甲帳戶;42
,020元至被告阮氏釧所有之乙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明
細、報案處理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黎佩奇主張其係受訴外人詐欺,始交付甲帳戶予詐欺集
團,伊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堪以採
信。被告阮氏釧主張其係受訴外人詐欺,始交付乙帳戶予詐
欺集團,伊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等情,則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7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堪以採憑。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內容,為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甲、乙
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
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依卷存事證被告
二人亦受其他訴外人詐欺始交付帳戶,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
該指示原告匯款之人,系爭帳戶僅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指定付
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不詳姓名之人)與
被指示人(即原告)間,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
被告二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
不詳姓名之人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
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不詳姓
名之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甲、乙帳戶
所有人即被告二人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分別返還9,016、42,020元,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黎佩奇阮氏釧
應分別給付9,016、42,0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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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