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550號
CPEV,114,竹北小,55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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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丁士
被 告 王紹祖

訴訟代理人 王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
竹縣○○市○○街000號附近,因其駕車疏忽不當操作之過失,
而與停等於其前方之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相碰撞,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初經原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6萬元,後經
兩造協調,原告退讓至送交原告所擇定之萬通汽車修理廠
修補方式處理,所需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6,800元,惟為被告
所拒,並要求原告前往其所指定之上羣汽車修復廠估價,然
而該修復廠沒有營業執照,網路搜尋結果顯示非營業中,要
打電話老闆才會到現場,原告實有疑慮,故而退一步與被告
商討,願至網路搜尋評價4.5顆星以上之修車廠修復,被告
依然不肯,令原告備感焦慮厭煩。
㈡、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並支付車損維修費用26,800元
,又本件車禍事故本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詎其態度強
勢又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何過失,受此無妄之災,產生極大精神困擾與壓力,並
為處理本件車禍事宜而損失兩日特別休假,因特別休假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換發工資,原告任職軟體公司擔任主
管職,年薪資約1,318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兩日之誤工費
。茲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讓與本件車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車損費用26,800元、誤工費52,411元及精神慰撫金
2萬元,共計99,211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若去被告指定之修理廠
只需要花費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駕車之過失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至
第49頁)。參酌原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
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UD-7991行駛於新溪街往東方向之道路,
當時因前方車流,我便靜止停等,結果突遭後車BPS-5179追
撞」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新溪街往東方向之道路,至事故地時,不慎追撞前方自
小客」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彼時駕車沿新溪街往東
方向行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保留與系
爭車輛間之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
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6,800元:
1、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然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
人林軒秀將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林軒秀出具之債權讓與
明書在卷可稽(詳限閱卷、本院卷第85頁),原告自得就林
軒秀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合先
敘明。
2、原告請求賠償車損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此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定債務人應
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主張林軒秀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6,80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被
告固辯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繕價格,原告所支
出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
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復涉及維修車輛後之用車安
全性,倘若維修項目及其費用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
必要費用而得向肇事者為請求。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被告未能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何維修項目
及其金額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事,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明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參酌被告
所稱提供低廉修繕價格之汽車修理廠,經查詢其稅籍登記公
示資料,顯示其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有原告提出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5頁),則該
汽車修理廠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是否得令系爭車輛回復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用車安全性,及其後履行保固維修之責,
既有疑義,應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雖較昂貴,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合理數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3、原告請求賠償誤工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包含交通事故報案與筆
錄製作、申請與領取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前往車輛修理廠進
行估價、資料收集與訴狀撰寫、出庭應訊及其通勤等,共損
失兩日特別休假,依原告年薪資約1,318萬元為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兩日之誤工費52,411元云云,並提出其工作收
入證明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然查,原告所受讓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損害而生;易言之,被告所應賠償者,僅以系爭車輛所
有人林軒秀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為限。而原告未能證明
林軒秀有委請其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與訟爭事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為此損失兩日特別休假,
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原
告自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誤工費之
損失。
 ⑶縱認原告此節所主張者,係原告本人因利用其個人特別休假
處理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與訟爭事宜,而受有
未能換發工資之損失,惟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權益,因此所耗費之時間,本屬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
訟成本,他方亦因應訴而有相當之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
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下所不得不然之勞費耗用,故雙方勞
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
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得將之納入被告應賠
償之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誤工費52,411元,
礙難准許。
4、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據文義解釋,若非上開列舉之權利受損
,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致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受有
系爭車輛遭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惟其所為核與車輛所有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受到不法侵害均無涉,依法自不在林軒秀得以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列,是原告本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為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⑶又縱認本件原告所主張應獲賠償者,係其本人因被告態度強
勢,又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致其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焦
慮厭煩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各項紛爭解
決方式之主張與提議,本得基於自身權益之維護,另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縱或所為未合於原告所願或有未足適切之處,
致令原告心生不快,僅係被告應自行承擔訴訟不利風險之問
題,難認已逾越其個人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之範疇,而得逕將
其所為評價為對原告之不法加害行為,並令其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此節精神上損害之賠償請求,亦難為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即為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26,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上開給付,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詳本院卷第
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
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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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