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胡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675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2巷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柯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其車損維修合理必
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192元(含工資10,169元、烤漆8,
003元、零件9,0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經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15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13年11月21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
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02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5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9,020÷(5+1)≒1,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9,020-1,503) ×1/5×(5+0/12)≒7,5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9,020-7,517=1,503】;至工資及烤漆則無折舊之
問題,是故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9,675元(計算式:10,169
+8,003+1,503=19,675)。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既以19,675元
為限,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675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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