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蔡芳珠
被 告 陳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不慎自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第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先、後轉出各新臺幣(下同)1萬9,9
99元、1萬1,985元,共計3萬1,984元至被告設於新豐山崎郵局、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致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上開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
證明2紙,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7號卷
附由前開郵局函覆被告開戶資料與114年4月上旬之交易明細,互
核無誤,故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1
,984元,且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