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85號
CPEV,114,竹北小,48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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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韋小美
被 告 翁偉嘉

訴訟代理人 張泓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當庭勘
驗之肇事經過,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被告雖辯稱停車場為單向單行道,
我們是前車,在前車沒有燈號及手勢示意後車通過的情形下,後
車應要注意前車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自
畫面呈現之內容,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係單純暫停於車道左側,
並非於倒車進行中,亦非呈現任何為了停車而移動中之狀態,後
方來車顯然於無法預判被告車輛行動下,自右側車道空間行駛而
過,係原告車輛自被告車輛右側經過且車頭已經超過被告車身後
,被告方突然駕駛車輛朝右前方前進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左後位
置,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可言,亦難認原告此時能如何
注意到原本左側停等之車輛會在其行經該車輛右側過程中突然朝
右前方行駛,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告已支
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600元(含工資、
烤漆、板金共20,000元、零件14,600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
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1,460元,再加計工資、烤漆、
板金20,0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1,46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於114年8月1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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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