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77號
CPEV,114,竹北小,477,202510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梁云瑄

訴訟代理人 林美秀
被 告 林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寄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1月28日16時58分許起,佯裝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
級簽署方能進行交易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8
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9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被告
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25,985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僅提供帳戶而未獲取報酬,要追回帳戶時已經 來不及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



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25,985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51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輕率將包括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在內一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寄給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此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貸款,然其貸款之 對象並非正常金融機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對話內 容及相關卷證資料,未見其有何具體查證此貸款管道合法性 之相關舉措,即率而將多達5個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 ,實難認被告已盡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其所為難謂 無過失。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5,985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6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