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邱莉葳
被 告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曾燕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巷○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
告,租期自110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6,00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依約給付押租金32,0
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告。兩造嗣於113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約明略以,原告願於114年1月7日前給付被告63,940元,若
於期限内未付即同意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原告即於同年月16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竟未依約返還系爭押租金。又
系爭房屋因大量漏滲水致壁癌、油漆剝落情況嚴重,原告雖
將此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2年5月間
自行就系爭房屋先行修繕而支出62,40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
用),被告依法自應負擔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和解筆錄之內
容,及其前收受系爭押租金等節並不爭執,然原告於承租期
間屢屢拖欠租金,縱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亦迄未清償所積欠
之租金,甚拖延至114年1月15日方告知被告不續為承租,翌
日即將鑰匙插於門上,留下一堆廢棄物後離去。原告既未依
兩造約定於遷離前3個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庸返還系爭押租
金。又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請求修繕未果方代為支出系爭修
繕費用云云,然原告於承租期間確從未向被告反應過上開屋
況,且於前開調解期間亦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或
系爭修繕費用等情,且原告所提修繕單據已年代久遠且記載
簡陋而欠缺真實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和解筆錄、兩造
對話截圖、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相片、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頁),除估價單及收據外,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及系爭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租約約定,「…乙方如不
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押租保證
金」、「契約期間內如乙方遷離提前3個月告知,押金無息
退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1、2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租約已
約明於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不續租,或②原告於遷離系爭房屋
前3個月告知被告,被告方需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其提前於114年1月16日搬離系爭爭房屋、終止系
爭租約,自無前開①之適用,而原告迄未提出於其遷離系爭
房屋前3個月已通知被告之證明,縱細觀兩造於113年12月23
日成立之系爭和解書載明,「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
114年1月7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63,940元,若於期
限内未付即同意搬離…。四、日後租金遲付(遇假日順延)
,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兩造亦未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有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或
告知,是自亦無前開②之適用。按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返
還系爭押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是承租人發現租賃物有需由出租人修繕之瑕疵時,應需
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不修繕後,承租人
方可於自行修繕後取得費用償還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因滲漏水致生相片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第31-33頁),
其於租賃期間業已通知被告進行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原
告方自行僱工修繕云云,然查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8月10日
已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與被告間應有因租賃系爭房屋所生之
相當往來,如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間已有如相片所示之嚴重
滲漏水瑕疵,誠難想像原告未將上開相片轉知被告,並以租
賃物不符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限期被告進行修繕,然原告
就其已依法催告被告修繕前開瑕疵乙節,卻迄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有疑。況細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可知
,原告至遲於113年12月已欠繳被告租金63,940元,卻未曾
以其於112年5月間代墊之修繕費用62,400元對被告提出任何
抵銷,實與一般人情事理未符,本院自無從據原告所提事證
而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按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繕
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4,4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