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358號
CPEV,114,竹北小,35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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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詹雅薰
訴訟代理人 蕭 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 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提起
反訴,經核與前引規定無違,亦應准許(為避免稱謂混淆,
以下逕稱姓名詹雅薰、李婷)。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詹雅薰起訴主張:
㈠、詹雅薰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堯(下稱蕭堯)於民國114年2月6日
9時50分許,駕駛詹雅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甲車)在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號之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停車場尋找車位,適有李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以倒車入庫之方式欲停
入左方停車格,李婷倒車時未注意其後方尚有甲車,甲車為
閃避持續倒車之乙車而向右前方行駛,欲自乙車車頭前方之
空間駛過,惟於閃避過程中仍遭不斷倒退之乙車右前車頭不
慎擦撞甲車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致甲車毀損,此有甲車行
紀錄器畫面截圖及說明可憑(卷第105-111頁)。
㈡、甲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計34,080元(工資1
0,680元、烤漆23,400元)。又詹雅薰於甲車修繕期間仍有
駕車接送子女之需求而須租車7天,故李婷亦應賠償詹雅薰
租車費用共計19,999元。是以,詹雅薰因李婷上開侵權行為
共計受有54,079元之損害(計算式:34,080元+19,999元=54
,079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李婷應給付
詹雅薰54,079元。⑵訴訟費用由李婷負擔(卷第15頁)。
二、李婷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蕭堯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甲車因而
毀損,惟否認李婷主觀上具過失,實際上係乙車遭甲車擦撞

㈡、李婷在駕駛乙車倒車途中已注意到後方之甲車持續往右前行
駛,故於甲車左前車身接近乙車右前車頭時李婷立刻煞車,
甲車亦同時煞車,此時兩車並未擦撞。此後間隔不到1秒,
甲車稍靠左繼續行駛,欲從乙車右車頭前方與他排汽車間之
窄小空間駛過,甲車之左後車門及葉子板因而擦撞已靜止之
乙車右車頭,此有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說明為證(卷
第77-79頁)。是以,李婷主觀上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答辯聲明:⑴詹雅薰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詹雅薰負擔(卷
第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蕭堯駕駛詹雅薰所有之甲車與李婷駕駛之乙車在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甲車左後門及葉子板因而毀損;甲車修理費用預
估為34,0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車估價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21、43-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⒈參酌本院歷次勘驗兩造行車紀錄器結果、兩造對勘驗結果之
意見及對各自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說明(卷第94-96、99-111
、115-129頁),本院就兩造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情形,
最終認定如下:
 ⑴乙車行車紀錄器:乙車倒車入庫時,甲車從乙車右車頭與他
排汽車間之空間出現,乙車在其右車頭與甲車左前車門接近
(註:影像無法直接看出有無擦撞)時煞停並伴隨煞停晃動
,甲車亦同時煞停(下稱第一次停頓點),此時乙車內僅有
廣播聲,並無李婷及其車內友人說話聲音。1秒後,乙車仍
呈靜止狀態,甲車則往左前行駛,並在其左後車門靠近葉子
板處通過乙車右車頭時,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抖動(下
稱第二次停頓點),隨即李婷及其友人發出聲音表示「哇靠
」、「ㄟ~ㄟ~你會不會太誇張阿」,甲車停下。
 ⑵甲車行車紀錄器:乙車亮煞車燈呈靜止狀態,甲車在乙車正
後方往前行駛至乙車欲停放之車格前,同時乙車亮倒車燈倒
車,甲車往右偏欲從乙車右車頭與他排汽車間之空間閃過乙
車,乙車消失在畫面中同時甲車煞停,1秒後甲車繼續往前
開並伴隨一下輕頓,甲車往前行駛幾秒後停下。
 ⒉勾以甲車擦痕位置為左後車門下方與葉子板交界、接近左後
車輪處,有詹雅薰提出之甲車車損照片可稽(卷第111頁)
,若兩車於第一次停頓點即發生擦撞,考量兩車當時之相對
位置為乙車右車頭靠近甲車左前車門(未超過前後車門交界
處),則甲車之擦痕應不會超過上開車門交界處,由此可知
第一次停頓點兩車應未發生擦撞;再佐以李婷及其友人於第
一次停頓點時並未說話,係於第二次停頓點後甲車繼續往前
行駛時,李婷及其友人始發出「哇靠」、「ㄟ~ㄟ~你會不會太
誇張阿」之說話聲音,足見兩車擦撞時點應係在第二次停頓
點即甲車在乙車靜止之狀態下從其右前方之窄小空間通過時
,此亦與甲車呈現之擦痕位置相符。
 ⒊綜上⒈⒉,本件車禍應係肇因於蕭堯於第一次停頓點後欲往前
行駛時,錯估乙車右車頭與他排汽車間之空間大小,且甲車
前進時車輪略微向左偏,尚未及全部回正,致甲車往前行駛
時其左後車門下方與葉子板交界、接近左後車輪處不慎擦撞
乙車右車頭而毀損;而李婷於第一次停頓點後已呈靜止狀態
,故其就甲車之毀損並無過失,自不就甲車之車損及所衍生
之租車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詹雅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婷給付54,07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李婷反訴主張:甲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在李婷駕駛之乙車
已呈靜止之狀態下貿然從乙車右車頭與他排汽車間窄小空間
通過,致甲車車身不慎擦撞乙車右車頭,乙車因而毀損。乙
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計12,900元(工資3,
700元、塗裝3,500元、零件5,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⑴詹雅薰應給付李婷12,900元。⑵訴
訟費用由詹雅薰負擔(卷第74頁)。
二、詹雅薰則答辯以:兩車於上開第一次停頓點即發生碰撞,此
時兩車均在移動中,係李婷倒車時未注意與其後方甲車之距
離致生本件車禍等語。答辯聲明:⑴李婷之反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李婷負擔(卷第118頁)。
三、本院判斷:本件車禍肇因於蕭堯駕駛詹雅薰所有之甲車未注
意與乙車右車頭間之距離,致甲車左後車門下方與葉子板交
界、接近左後車輪處不慎擦撞乙車右車頭,蕭堯應自負全部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李婷提起反訴之被告為甲
車之所有人詹雅薰,而非駕駛人即實際侵權行為人蕭堯,李
婷復未證明當時不在車上之詹雅薰將甲車借予有合格駕照之
配偶蕭堯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李婷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詹雅薰給付修車費12,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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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