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簡聲字,114年度,18號
CPEV,114,竹北司簡聲,1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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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吳碧蓮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曾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判決暨本院113年簡上字第7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
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曾吳碧蓮負擔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曾建煌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34,788
元、第二審裁判費183,132元,有卷內繳費聯單收據影本為
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1
8,420元【計算式:500+134788+183132=318420】,及加給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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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