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簡聲字,114年度,17號
CPEV,114,竹北司簡聲,1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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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金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繹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2,02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綜上,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020元,及加
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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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