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吳振耀
被 告 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豫田 忠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竹北勞簡專調1
8號勞動調解程序不成立後視為續行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我於民國96年8月28日前,訴外人即被告楊其賓專員
透過訴外人楊智向同事找我回公司,經訴外人即被告陳牧林處長
面談薪資與實際不符,本薪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8,450元,實
際為2萬8,000元,每月落差450元,所以被告應給付給我13萬4,0
00元,既然被告提出5年時效抗辯,那麼這件訴訟我就請求起訴
前5年、換算為60個月、每月450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7,000元。被告則以:原告96年8月30日~96年11月29日試用
3月期滿後,本俸為2萬9,000元,係本薪2萬8,000元加上固定伙
食津貼1,000元,從無短少,甚至迭經調薪至3萬9,700元、4萬0,
500元、4萬1,050元、4萬2,450元、4萬4,040元、4萬4,740元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
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包括兩造書狀證物及新竹縣政府函覆勞資
爭議案卷(附於本院卷第65~78頁),針對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見本院卷第15頁文件抬頭:110年8月19日上午6時15分列
印、第四次申訴:我在華淵遇到罷凌的事,共八件事其中第一件
事),既經兩造對於「96年11月30日正式適用,本俸是2萬9,000
元,包括本薪2萬8,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之事實,一致明
白表示「是的」(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第5行、第124頁筆錄第3
行),且查本件原告第1份書狀即勞動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1頁、到院日為114年6月13日),即有隨狀檢附:華淵電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進職員注意事項,記載報到日期96年8月30日、
本薪2萬8,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職務加給2,600元、宿舍津
貼1,000元、交通津貼750元,合計3萬3,35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及據同份書狀一併檢附: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
電腦列印96年9月、員工姓名吳振耀、本薪2萬8,000元、午餐津
貼1,000元、職務加給2,600元、宿舍津貼1,000元、交通津貼750
元,並加發屬於勞務報酬一部之輪班津貼1,760元,合計3萬5,11
0元(見本院卷第37頁上方單據),併參同份書狀檢附更早之:華
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電腦列印91年5月、員工姓名
吳振耀、本薪2萬4,950元、職務加給2,600元、宿舍津貼1,000元
、交通津貼750元、技能津貼2,200元,合計3萬1,500元,並加發
屬於勞務報酬一部之輪班津貼3,600元,合計3萬5,100元(見本院
卷第31頁下方單據,該紙單據第4行尚有列印:午餐津貼1,700元
、應付合計3萬6,800元),可見無論原告主張「450元」之名目
為何(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該頁法官與聲請人間之第1問答)
,原告每月領取勞務對價自始至終均超過3萬元,從而,本件原
告對被告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依原告之說明與舉證程度,既不
能認定雇主有欠薪之事實,其訴即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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