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張子潔律師
羅云瑄律師
卓珏羽
蔡承謙
魏肇良
被 告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 代理人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魏肇良」之記載
,應更正為「複代理人 魏肇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