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834號
CPEV,112,竹北簡,83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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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張子潔律師
羅云瑄律師
卓珏羽
蔡承謙
訴訟代理人 魏肇良
被 告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代理人 林宏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0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0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
狀減縮請求賠償金額,而變更前開聲明之金額為13,102,625
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縣○○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縣政五
街而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沿光明九路由東往
西行走於路旁之行人即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
不慎撞擊正替友人推輪椅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旁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
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因中樞神經受損,記憶、認知及言語
能力均嚴重衰退而無自主判斷能力等嚴重之不可逆損傷,且
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
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及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
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505,482元;⒉看護費用1,885,068元;⒊
薪資損失3,037,776元;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包含已發
生及將來須支出之費用)2,674,299元;⒌精神慰撫金500萬
元。以上合計為13,102,62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所載:「行人甲○○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
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違規定」等語,則原告未依規定
通行,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分別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被告爭執其中13,220元(即原證10自
費收據4,800元、原證11自費收據500元及證明書、診斷書費
6,530元、原證13自費收據1,390元),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單據,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⒉麗緻牙醫診所之假牙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麻醉說
明暨同意書」所載內容,原告並無鬆動牙齒及活動假牙,故
本件事故並未就原告牙齒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假牙
費用欠缺因果關係。
 ⒊未來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語焉不詳,所列如
尿布、看護墊等應屬住院期間之常用消耗品,尚難證明出院
後仍須持續使用至平均餘命,原告亦未明確說明計算此部分
金額之依據,無法確定有費用損害產生,且原告病況已有改
善,未見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對其所請延及餘命部分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被告有所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實際看護費用收據共491,44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證明僅止於111年11月8日
前之診斷書及111年12月14日前之就診收據,顯見原告往後
並無須長期看護,原告請求3年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1年為
限。無單據部分,因其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復原狀
況良好,無須全日專人照顧,故此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較為合理。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阿富滷肉飯聲明書,未提供所得
稅扣繳憑單或薪資明細以證明其收入及損失,然如以每月28
,475元計算,被告不爭執,其損失期間亦應比照看護費用,
以1年為限。又原告主張30%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不爭執,但
應自工作損失期間屆滿後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並應以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0萬元
為適當。
 ⒎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縣政五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縣政五街而行近行人穿
越道之際,未暫停禮讓沿光明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該處
行人穿越道旁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該路,致撞擊原
告而肇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41號刑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所附相關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一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8頁),自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本
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交會
機車後又未顯示方向燈光即逕行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推行輪椅之行人即原告,為
肇事原因,原告推行輪椅,在無號誌路口穿越車道,被對向
左轉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
),亦同此認定,堪認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
失,而無疑義。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
部過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21日至同
年10月6日期間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500,366元,及自111年1
0月6日出院後至復健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而支出門診掛號費及
車資共計5,1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門診預約單、長照接送服務
收款證明、新竹縣社會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乘車證明等件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下稱附民字卷】第
57至114頁),且經本院複算核認無誤,自堪信實。被告雖
就其中原證10自費收據4,800元、原證11自費收據500元及證
明書、診斷書費6,530元、原證13自費收據1,390元及交通費
部分表示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分別至
東元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有上
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3
頁、第507頁),則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入院照顧
,而為此支出看護人員因配合疫情管制接受醫院PCR檢測之
檢驗費、檢查費等費用(即原證10醫療費用收據4,800元、
原證11門診醫療收據500元及原證13醫療費用收據1,390元)
,自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⑵又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衡諸診斷
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證明書、診斷書費合計6,530元(見原證11之
住院醫療收據),為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費用,亦
應准許。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6日出院後至神經外科及復健
科回診而支出就醫車資部分,既經原告提出門診預約單、長
照接送服務收款證明及新竹縣社會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已如前述,核與原告回診就醫之情形相符
,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共計505,4
82元(計算式:500,366+5,116=505,482),自屬有據,均
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均需有
專人照護,而由家屬照顧或僱請看護照顧,又因原告已達重
度失能程度而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至少3年內均需專人
照護,原告自112年2月起聘僱外籍看護3年,3年期間須支付
外籍看護之薪資、伙食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入境隔離旅館
費用、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總
計為1,885,068元等語,被告僅就其中491,440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則均有爭執。
 ⑶本院審酌東元綜合醫院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醫囑:民
國111年4月21日送至本院經由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111年4
月21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11年5月7日因為延遲
性顱內出血,再次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血水,111年5
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6月13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
需專人看護,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⒈創傷性顱內出血。⒉水腦症。⒊新冠Covid-1
9陽性。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外院開刀治療,於民
國111年6月13日經門診住院,於住院期間接受中醫針灸治療
及復健治療,因肢體無力,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護,於111年07月08日COVID-19採檢陽性,建議返家隔
離並於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7頁);及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病名:⒈外傷性顱內出血。⒉水腦症。⒊腰椎腹膜分流管感
染。醫師囑言:病患於2022年07月27日住院治療,2022年07
月29日接受腰椎腹膜分流管置入手術,於2022年08月30日進
行腰椎腹膜分流管移除手術,於2022年09月26日接受腰椎腹
膜分流管置入手術,於2022年10月6日出院,2022年10月11
日與2022年11月08日回診,目前全日須他人照顧維持日常生
活活動,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可知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已由醫護人員全日照
護無另行聘僱看護之必要外,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必
要之期間,係自其111年5月25日入住普通病房時起,至原告
所提出之最後一期看護費用收據所載看護期間之末日即112
年1月6日止(見附民字卷第127頁),而原告此部分已提出
收據之看護費用為575,440元(即原證17至23、32),被告
對於原告此部分之看護費用491,440元部分(即原證17至23
)均不爭執,至原證32之84,000元部分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
爭執之理由,應認原告此部分已提出收據之看護費用575,44
0元以及該段期間需專人照護均屬可採。是原告於上述期間
由家人看護部分(即111年5月25日入住普通病房及111年7月
9日至18日因確診新冠肺炎在家隔離期間),原告請求以每
日2,500元計算家人看護費用,亦堪稱合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所支出之看
護費用共計605,440元(計算式:575,440元+2,500元×12日=
605,44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以至少3年(即至115年2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請求自112年1月6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雖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111年8月1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
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就原告之照護需求評估經醫師勾選「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見附民字卷第47
頁),然此主要係供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之用,尚難據此
即遽認原告至少3年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觀諸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
記載:「病患於2022年07月27日住院治療,2022年07月29日
接受腰椎腹膜分流管置入手術,於2022年08月30日進行腰椎
腹膜分流管移除手術,於2022年09月26日接受腰椎腹膜分流
置入手術,於2022年10月6日出院,2022年10月11日與202
2年11月08日回診,目前全日須他人照顧維持日常生活活動
,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後續需由專
人照護之期間,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至少3年均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於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經治療終止後
,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未來有無復原之可能及復原所
需時間、復原程度等項,囑請新竹臺大分院進行鑑定,經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以113年8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
31021041號函覆略以:「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
吳君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個案的全人障害比例為1
8%。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
,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
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
頁)。本院審酌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
受傷害、原告於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經門診問診、身
體診察等各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
引、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及病患個人情形,而評估原
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
為據。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
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30%。    
 ⑶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於阿富滷肉飯工作,依阿富
肉飯負責人邱彥貴出具之聲明書暨所附原告薪資表所示,原
告受傷前6個月之薪資給付總額依序為34,594元、34,594元
、37,571元、36,328元、35,478元及38,421元(見附民字卷
第137至138頁),其中包含勞務費、休息日加班費、全勤獎
金、勞健保補貼及勞退6%等項目,核均屬原告每月實際勞力
付出下可固定獲得之經常性給付,而具勞務對價性(即原告
有付出勞力時間即可獲取相對應之金額),則原告每月之薪
資所得經衡量後,以前開原告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36,
164元為計算【計算式:(34,594+34,594+37,571+36,328+3
5,478+38,421)÷6=36,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應屬妥適。
 ⑷第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111年4月21日發
生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
(即118年1月25日),尚有數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
原告每月薪資36,164元、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0%等
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130,190元【計算式:3
6,164×30%×12=130,19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4,937元【計算方式為:130,190×5
.00000000+(130,19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774,937.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9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
之薪資損失774,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屬無據。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其85歲為止,每月
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須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402,784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39
至154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時
起至其85歲為止,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而有購買尿片、看護
墊、手套及營養品等物品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共計2,402,784元,已難遽
採;惟承前所述,原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
,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
或購買憑證所載購買日期及交易明細,可知原告確有於上開
看護期間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購買尿布、看護墊等用品之
情形,然因原告提出之購買憑證並不完整,無從確認原告購
買此部分用品之實際花費金額及購買頻率,要證明損害金額
顯有重大困難,並參酌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等一切情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此部分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而一次性支出費用
共計227,021元部分,被告僅就其中購買輪椅及助行器之費
用各12,600元及9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則均有爭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重新製作假牙而支出費用20萬元部分
,依麗緻牙醫診所回函所示:病患主訴其因車禍因素,導致
原活動假牙變形,無法配戴,因此需重新製作全口活動假牙
,以恢復其咬合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原告
原所配戴之假牙確有因本件車禍變形、無法配戴而需重新製
作之必要。再依原告提出之麗緻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所示,原告因製作活動假牙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0萬元(見
附民字卷第151至1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製作活
動假牙之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因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尚難採認。
 ②另原告主張其家人於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探視而須購買快
篩試劑而支出10,500元及購買約束手套、搗藥器、果汁機和
兒童益智拼圖等支出計2,971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惟該等發票或未記載各購買詳細品項內容,或僅有發
票而無明細,或非屬原告前開所指一次性支出之購物品項,
無法得知各實際購買物品暨其用途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是
否係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後續療養及復健所需添購之花費,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共13,471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而一
次性支出費用共計113,550元【計算式:12,600+950+100,00
0=113,550】,尚屬合理,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153
,550元【計算式:40,000+113,550=153,550】,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治療、復健及休養,
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
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等
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505
,482元、看護費605,440元、薪資損失774,937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53,5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839,409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570,34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堪信屬實。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70,34
0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69,06
9元(計算式:2,839,409元-1,570,340元=1,269,06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聲請車
禍事故肇事任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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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