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98號
CPEM,114,竹東簡,9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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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竣翔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23時5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天」之人,而容任「
陳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鍾竣翔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周良
芳及廖崑山,致周良芳廖崑山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鍾竣翔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予
以層轉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手法移轉詐欺
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周良芳
廖崑山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周良芳廖崑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竣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移歸卷第56至6
0頁、偵緝卷第18頁)。
 ㈡告訴人周良芳廖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卷第9至10頁
、第11至12頁)。
 ㈢告訴人周良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內頁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50頁)。 
 ㈣告訴人廖崑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25頁、第51頁)。
 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324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移歸
卷第27至39頁)。 
 ㈥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
移歸卷第63至92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定義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
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據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
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原先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
規定。
 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
 ⑵而上開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⑶以上互相對照可知,中間時法就減刑要求被告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現行法更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
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
詐欺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且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受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是其不論適用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惟因當時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
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鍾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周良芳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
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參以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受有財產損害之數
額,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從事拆卸大型貨櫃
工作、沒有固定住所(見偵緝卷第9頁、第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 後,並未收到約定之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移歸卷第57頁) ,且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1 周良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5時17分許起,假冒周良芳之姪子周志宇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周良芳,向周良芳佯稱因支票到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周良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2時49分許,前往宜蘭市○○路○段000號之宜蘭渭水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鍾竣翔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2 廖崑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1日10時許起,假冒廖崑山之外甥陳建宏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廖崑山,向廖崑山佯稱因裝潢需要借錢救急云云,致廖崑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2時53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仁美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鍾竣翔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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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