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沅易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快樂E-SPORT電競館」之
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9日20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消費者王○愷之Iphone
15 ProMax手機1支(手機殼內有新臺幣1,000元紙鈔1張)得
手,並將手機藏放在電競館外之花盆內,紙鈔則放入其外套
口袋內(手機及紙鈔均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劉沅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愷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沅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