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91號
CPEM,114,竹東簡,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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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業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偉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事實
  古偉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14年2月8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2月8日11時40分許,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偉業於警詢雖稱未再施用毒品,採尿前有使用
冒藥等語(毒偵卷第5頁反面),然其於114年2月8日11時40
分許親採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
016)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至8頁
)。
 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足見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
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是
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
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
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
達9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177ng/mL,皆遠高於確
認檢驗閾值為陽性的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100n
g/mL以上),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被告本件於114年2月8日1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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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