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90號
CPEM,114,竹東簡,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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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盛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
10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芎
林鄉上山村某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羅盛興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
14年1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羅盛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月9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14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
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第72頁至第73頁)。
 ㈡警員洪家燦於114年3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3
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檢體編號【調驗人口】:
Z000000000000)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
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
053;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鑑定人結文各1
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10頁)。
 ㈣採尿照片影本5張(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盛興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其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誤載為「4年」)確定,再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3
年4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4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到1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
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
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爰綜合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其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
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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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