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75號
CPEM,114,竹東簡,7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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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嘉


劉正君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7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劉正君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徐宏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徐曼婷之名
登記車主,下稱A車)違規而經監理機關吊扣車牌1年,
劉正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適與徐
宏嘉之A車同車款、顏色,徐宏嘉為能繼續駕駛A車,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劉正君租用B車車牌1年,劉正君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芎
林鄉富林路某統一超商收受徐宏嘉支付之5萬元。嗣徐宏
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偽造之「BMG-8863」車牌2面後,於113年
1月25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前將上開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A車上,以供其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
稽查之正確性。迄於114年1月5日16時26分許,因徐宏嘉
駛上開懸掛偽造「BMG-8863」車牌之A車在新竹縣竹東鎮光
明路188巷口因紅線臨停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MG-8
863」車牌2面。
二、證據:
 ㈠被告徐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正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徐宏嘉劉正君租用車牌之記事本網頁1紙、車號000-0000號
、BRD-80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查獲相片5張。
 ㈣扣案之偽造「BMG-8863」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徐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正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
送併辦部分,雖認被告劉正君構成偽造特種文書之正犯,
惟按正犯、從犯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劉正君之論罪法
條為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41頁),是該移送
部分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被告徐宏嘉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5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劉正君幫助被告徐宏嘉前開之罪,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宏嘉因原車牌
遭吊扣,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被告劉正君
明知上情,仍幫助被告徐宏嘉為上開犯行,二人所為皆損及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
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徐宏嘉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現金5萬元,係被告劉正君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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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