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竹縣○○
鎮○○路○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路○000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證人施凱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原定執行至112年11月2日止,然此部分案件嗣與被告
所犯其餘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
案件等,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5月確定,其自106年1月9日起開始執行,於113年7
月1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
5日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
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
品已經被害人范仁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12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取之輕型 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馮智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智忠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案刑期,並於113年7月1日假釋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9 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伍聯社超商」前 ,見范仁政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范千璽)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竊取得手,作為代步 使用。嗣范仁政發現輕型機車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馮智忠 ,並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尋獲遭馮智忠棄置之前開機 車(已發還)。
二、案經范仁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智忠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仁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施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徐瑜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映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