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155號
CPEM,114,竹東簡,15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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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唐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唐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范唐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16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寶山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瑄(100年4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彭○瑄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唐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6247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瑄於警詢中之證述(6247號偵卷第7頁至第8
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6247號偵卷第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范唐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係竊取被害人彭○瑄之現金1,000元,惟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竊取時知悉現金1,000元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
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6247號偵卷第1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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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