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154號
CPEM,114,竹東簡,1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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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亦丞(原名周原廣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亦丞(原名周原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J-530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亦丞(原名周原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至113年7月間
之某日,取得原在呂婷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使用權,惟該車輛因牌照收繳修正而未懸掛車牌,詎周
亦丞為繼續使用該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
一犯意,於113年7、8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車
號碼「BMJ-5305」號車牌2面,迨該偽造車牌2面配達後,
即將偽造之「BMJ-5305」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並
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
號碼BMJ-5305號自小客車車主陳瑋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
29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
口,為警發覺有異而予以攔查,並當場查扣上開偽造車牌
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周亦丞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陳瑋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原受讓人廖澤隆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㈣警員吳湘宜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J-5305」號車牌照片2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讓渡合
約書翻拍照片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翻拍照片各1
張。
 ㈦被告購買車牌蝦皮購物網站照片翻拍照片3張。
 ㈧扣案之偽造「BMJ-5305」號車牌2面。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7、8月間
起至同年8月29日之該期間,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上路之際,均係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MJ-5305」號車
牌後,方駕駛該車行駛在新竹縣轄內道路上而行使,觀諸其
行為歷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購買使用之車輛並無車
牌,依法本不得駕駛該車輛,或應依循正當管道取得車牌
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告訴人名
下、偽造車牌號碼BMJ-5305號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
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
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再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查之初曾經否認犯
行,是僅能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
車牌2面之該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
是其行為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其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 於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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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