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HRAF MUHAMMAD ABDULLAH(中文姓名: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40號、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HRAF MUHAMMAD ABDULLAH(中文姓名:宇澤)犯竊盜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約翰走路黑牌200ml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
走路黑牌200ml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SHRAF MUHAMMAD ABDULLAH(中文姓名:宇澤)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行
為:
㈠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
0號之統一超商上員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長呂裕緯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約翰走路黑牌200ml威士忌1
瓶(價額【下同】新臺幣250元)。嗣經該店店長呂裕緯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114年1月24日16時3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4年
1月25日7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員道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林敬凱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約翰走路黑牌200ml威士忌1瓶
(價額275元)。嗣經該店店長林敬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裕緯、林敬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ASHRAF MUHAMMAD ABDULLAH(中文姓名:宇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裕緯、林敬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巫遠山114年3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周靖於114年3
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㈣統一超商上員門市之現場照片4張、114年1月20日現場及道路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另案查獲被告之照片1張。
㈤114年1月24日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
單列印各1份。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犯之各該竊盜犯行,各次行為時間不同,且地點及被害人
各異,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依親在
臺居留,竟不思遵守我國法律,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貪
圖飲酒,即於前揭各該時地竊取各該告訴人所管領之威士忌
各1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當難認有
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
之犯罪過程中並未使用其他強暴行為,其手段尚屬節制,暨
考量其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各竊得約翰走路黑牌200ml各1瓶,此部分 當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雖係巴 基斯坦籍人士,有其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清單列印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在 卷足憑,然其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驅逐出 境,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